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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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5年07月0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421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413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5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

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16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虚开发票罪

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24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33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40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