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
第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虚开发票罪
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4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33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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