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结合上海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由市检察院统一选任,以上海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的身份对本市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选任工作在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市检察院、各分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由市检察院、各分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其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应当保持一定比例。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五)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依下列程序产生:
(一)根据上海检察机关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具体实际,确定选任人民监督员工作方案。
(二)向社会公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三)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并接受公民自荐报名;
(四)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对组织推荐和公民自荐人选进行考察,产生拟任人选。
(五)向社会公示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六)市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审查确定本院人民监督员的拟任名单,报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决定。
(七)市检察院作出选任人民监督员决定,由市检察院检察长统一颁发人民监督员证书和《人民监督员证》。
(八)向社会公布上海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选任名单。
向社会公开选任事项、公示拟任名单和公布选任决定由市检察院统一进行。
第九条 被选任为人民监督员的,应当填写《人民监督员登记表》,并附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居住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有关本人职业、政治身份、身体状况、日常表现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
(二)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违反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一年内三次以上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第十三条 增补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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